第一條
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
本會以協助國家推動文化建設、促進多元文化發展、加強國際文化交流及傳播為目的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文化事務之推動與傳播。
二、文化資源之整理、整合、出版與推廣。
三、文化之研究、創新與發揚。
四、社區文化之推動。
五、兩岸文化交流。
六、國際文化交流及傳播。
七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活動推廣及傳播。
第三條
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,由臺灣省政府文化處捐贈(包括現金參仟伍佰萬元、股票零元、不動產零元)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贈。
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第四條
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文化部許可後,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
第五條
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,其中一人為董事長,並由董事互選之。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。
董事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及聘任之:
一、政府機關代表。
二、對文化、藝術、歷史、博/美館及國際交流等富有實務經驗或學術研究之相關專業人士。
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機關代表,隨本職異動,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。
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,期滿得連任;連任之董事人數,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。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,應隨本職異動者,不計入連任及改聘董事人數。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主管機關得另行改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。
第六條
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董事會開會時,如以視訊會議為之,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。
第七條
本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。但董事長係專職,且未支領其他薪資、月退休金(俸)、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,不在此限。
董事長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。支給基準變更時,亦同。
本會董事及監察人開會時,得支領兼職費。
第八條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二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本會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文化部解除其職務,並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。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,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。
三、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、監察人、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、監察人,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
第九條
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,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二、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三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四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五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六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七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八、合併之擬議。
九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第十條
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:
一、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五、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。
本會因情事變更,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,並經文化部許可後,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。
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,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。
第十一條
本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,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。
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及聘任之:
一、政府機關代表。
二、文化藝術領域之學者專家。
三、具會計、審計、稽核、法律、財務或管理等專業人士。
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,期滿得連任,並為無給職。前項第一款之機關代表,隨本職異動。
監察人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。
二、稽核本會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
三、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。
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;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,文化部得解除其職務,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監察人會議與董事會合併舉行為原則,必要時得單獨召集之。
第十二條
本會置執行長一人,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,其下設各組辦理經常性業務,以上人選由董事長選聘之。
第十三條
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
會計年度開始前,本會應訂定工作計畫,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;會計年度終了時,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,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。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,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。
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:
一、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,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。
二、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、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、捐贈名單清冊,且僅公開其補助、捐贈者及受獎助、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(獎)助、捐贈金額。但補助、捐贈者或受獎助、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,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,且經文化部同意者,不公開之。
第十四條
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,對其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。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
第十五條
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文化部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監察人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
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:
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五、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六、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,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。
第十六條
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,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。
第十七條
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文化部撤銷、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
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應歸屬中央政府或文化部指定之機關或團體。本會因與其他基金會合併而消滅時,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,應歸併於存續或新設之基金會。
第十八條
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十九條
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部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